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4-交簡-102-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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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邵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邵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以其乘客黃柏靜之手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第604號卷第1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尚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與爸爸、媽媽同住,平日生活開銷是靠學校每月所發放之新臺幣1萬多元零用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梁邵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邵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段56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惟梁邵恩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在路口處減速,顯係準備左轉駛入山腳路1段56巷,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40公里),強行自茆木聰機車之左側超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茆木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梁邵恩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茆朝鈞(即茆木聰之子)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約10公尺前就先看見被害人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並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在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 ㈡ 告訴人茆朝鈞之指訴。 指訴被害人茆木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 本件路口附近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翻拍照片2張。 1、案發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在接近事故路口時,明顯有減速準備轉彎之情形。惟被害人於開始轉彎時,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則是從後方快速行駛,並在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車禍。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且均應減速慢行。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本件車禍雙方均無酒後駕駛之情事。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9案)。 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讓其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2、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前後車之間,應循序前進,並無道路交通安全通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方之轉彎車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況且該處為不得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被告以高速自左側超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顯難要求被害人對此應予以注意之義務。至被害人雖有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由現場照片所見,事發路段有路燈充分照明,被告並無難以發現前車之困難。再由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害人事故前之減速行駛亦清楚顯露出即將左轉之前兆,被告就此應能察覺,竟仍貿然自其左側超車。準此,本件認被告之駕駛疏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害人雖有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隊員警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邵恩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聲請人 梁乾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茆朝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 00號 相對人 陳梨連 住同上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3年度交附 民第17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下2時0分在本院民事 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書 記 官 蕭秀吉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梁邵恩 到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到 聲 請 人 梁乾原 到 詳報到單 相 對 人 茆朝鈞 到 相 對 人 陳梨連 到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 請求,但含茆木聰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於11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額伍 拾萬元於114 年6 月5 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中華郵政集集郵局、戶名:茆銨庭、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梁邵恩 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如聲請 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 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 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梁邵恩 聲 請 人 梁乾原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茆朝鈞 相 對 人 陳梨連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秀吉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