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交簡-107-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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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喜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三犯),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已經退休、已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