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交簡-108-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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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嘉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麵攤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蕭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3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252巷口,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427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41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545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行紀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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