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114-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祺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祺婷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是本案車禍結果之單獨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家屬在調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