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1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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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耀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3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並因肇事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年齡已7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賴耀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市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與茄南街口,不慎與劉宏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09分許,對賴耀椿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耀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宏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