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交簡-123-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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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