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4-交簡-13-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DAO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DAO(中文名:武文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VO VAN DAO(中文名:武文道,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DAO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陳曉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VO VAN DAO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VO VAN DAO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VO VAN DA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