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交簡-137-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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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減進」應更正為「減速」,並補充被告之自白(刑事認罪、陳述意見、聲請狀)、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其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15日函文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1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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