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交簡-146-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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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盟順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相較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56頁),然自承其至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且無力負擔調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自難憑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回收廠,飲用酒類後,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顏錦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顏錦雀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林盟順自身亦受有傷害。嗣林盟順、顏錦雀均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救治後,經警發現林盟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顏錦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盟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駕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顏錦雀受有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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