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交簡-147-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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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而再為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及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與東坡路口,因單手邊喝飲料邊騎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37ng/mL、嗎啡濃度8487ng/mL、可待因濃度78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