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交簡-154-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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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義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2度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土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新興街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