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4-交簡-155-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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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VIET(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宗越)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宗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宗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NGUYEN TONG VIET              (中文姓名:阮宗越,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ONG VIET(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浮圳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芷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致黃芷諭受有右手腕及右足踝擦傷、左膝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詎NGUYEN TONG VIET肇事後,明知黃芷諭摔車倒地,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ONG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芷諭已達成民事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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