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4-交簡-156-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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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時為警埋伏攔查,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17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彥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9 至40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至45頁)。  ㈣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65至67頁;第一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曾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該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17965ng/mL、00000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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