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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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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