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