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4-交簡-162-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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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照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高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高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曾家路與線伸路口時,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詹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家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淑燕受有右下脛腓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左第4、5趾近節指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眼眶和鼻骨骨折、雙側骨盆和薦骨骨折、L1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高照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洪高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此觀上述現場照片及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施測地點即事故地點自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且傷勢不輕,實屬可責;然告訴人這一側是閃光紅燈,足見告訴人侵害被告優先路權,乃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可責性稍低;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但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甚大(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參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宜另循適當途逕解決私權爭議,不宜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免助長以刑逼民風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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