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16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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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根據移送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於犯罪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持有毒品,並從手提包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可見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