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4-交簡-166-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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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月、3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3次)、2月、5月、4月、3月(2次)、3月、8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1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50ng/mL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甫於112年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2、900號不起處分確定,此有各該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裁定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