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168-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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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6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林依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顧客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依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多,嚴重違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