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4-交簡-17-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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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15.2公里處,本應注意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哲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 15、79-81頁;本院卷第45-4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19、79-81、11 5-1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5月17日天成秘字第1130517001號函(偵卷第29、37、39、43-47、55-58、61-69、87、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上班、領日薪、需扶養父親及與妻子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罹有右側鼻咽惡性腫瘤第二期,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