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交簡-180-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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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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