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交簡-181-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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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4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鍾景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蔡泓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泓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泓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泓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