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182-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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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28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並與他人發生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被 告 謝文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0室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林漢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謝文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漢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