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交簡-184-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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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自強街12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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