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187-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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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素滿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16.5公克、3.18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個(均未扣存本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1025ng/mL、嗎啡濃度14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1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被告江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3C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56、實 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前被告騎機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