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4-交簡-188-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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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勳河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無視酒駕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施勳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勳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 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天德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埔鹽鄉員鹿路2段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勳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埔鹽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