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4-交簡-192-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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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5440、000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之供述和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A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67頁)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