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交簡-199-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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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弘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和美汙水廠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3-36、57-58頁) 。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39、4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