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交簡-202-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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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彩虹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1ng/mL、7543ng/mL、7124ng/mL、638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1ng/mL、7543ng/mL、7124ng/mL、63891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