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0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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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王力平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詎施添珍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添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2、13-15、1 03-10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33-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5-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1-4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吉原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5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7-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 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6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打零工生活、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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