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0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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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法官審酌被告邱順明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應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毒品濃度皆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686ng/mL、去甲基愷他命452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24700ng/mL、4-甲基麻黃鹼930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邱順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明(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 裁罰及沒入)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次;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以將愷他命置放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因邱順明未將車輛熄火而臨停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東外環路1段口路旁,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68克)、滲有愷他命香菸1支、K盤1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等物;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3,686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527 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700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93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4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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