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4-交簡-208-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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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賢橘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謝賢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橘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某餐廳飲酒,先由友人載回臺中市公司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0.5公里處(近彰興路交流道匝道口),不慎撞及張景賀(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離開現場,嗣張景賀報警後,經警通知謝賢橘說明,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謝賢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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