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交簡-215-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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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裕効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9號 被 告 黃裕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241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