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216-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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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連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於起訴書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由外側車道起步左 轉彎,且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行駛動態,亦未讓其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與洪郁程成立調解而約定各自負擔損失(見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但因告訴人未表明有調解意願,是以未能試行調解,被告迄今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現在是靠子女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