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4-交簡-222-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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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㈢本件係因被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其發現警車經過遂將車輛 往前移動而遭警方攔查。其於警方攔查後打開車窗而為警發現副駕駛座上有一個K盤,內摻有愷他命粉末,且車內有愷他命味道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9頁)。雖被告主動從中間置物櫃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然於其打開車窗後警方即可目視到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並聞到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警方對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其配合警方、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皆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 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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