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交簡-226-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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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以下省略縣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民街與卦山路交岔路口往西50公尺處(即卦山路2號彰化青年育樂中心建物南側前方道路)靠右停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嗣欲往左切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杜振榮站在其右前車頭處,竟疏未注意其右前車頭與杜振榮之安全間距不足,未予倒車騰出足夠空間後再進行左切,即貿然左轉切入車道,其右前車頭乃不慎緩慢擦過杜振榮之左腳,致杜振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蔡宗原不知杜振榮受有上開傷勢即駕車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杜振榮提供其所拍攝之蔡宗原上開車輛照片予警方,經警通知蔡宗原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杜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宗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5至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8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係「左腳」遭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過,其受傷之位置顯在左腳,診斷書中有關告訴人「右側」踝部挫傷之記載,顯係「左側」之誤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被告上開車輛照片2張、被告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結果1份(見偵卷第19至23、33、35、41至55、69至74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然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到告訴人左腳之力道甚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