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28-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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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行駛至明聖路口時,逆向行駛後左轉欲返家,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960及28,177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簡易判決處刑),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靜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籍查詢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公告濃度值56倍、19倍),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且犯罪後否認騎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幸於本案中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