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交簡-243-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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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速偵卷第6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1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