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245-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約3年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9日2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魚寮橫巷口,因將車輛停放路旁後站立於路中間,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