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交簡-246-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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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洪文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財自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3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8日1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自強街123巷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自強街與中山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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