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交簡-250-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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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DAT (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D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KHA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RINH KHA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KHAC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大同路394巷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KHA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