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51-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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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昕祐自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深夜1 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駕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為警在彰化縣○○路0段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昕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9-61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21、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