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256-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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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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