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交簡-257-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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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之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方小心續行右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燈,反誤顯示左轉燈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留在現場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毫無賠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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