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6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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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販賣古玩、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張友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竹(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7月7日14時許,在彰化 縣 鹿港鎮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7月9日8、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彰化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309ng/mL)、嗎啡(17,76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355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