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交簡-264-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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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鈞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因安全帽未繫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769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另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執字第4753號)。①②③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340ng/mL、7690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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