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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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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