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交簡-272-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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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至8行「詢問案件時,因全身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以」之記載,應補充為「詢問案件後欲離開時,為警察覺蔡昆晃全身散發酒氣,遂追出分駐所外,攔下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蔡昆晃,並於同日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蔡昆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值班台詢問案件時,因全身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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