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交簡-282-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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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馬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警在000路與00路0段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使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