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交簡-284-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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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運輸毒品」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同(8)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同(8)日下午」;第14行「分駐所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駐所」;第17行「2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 二、被告施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20ng/mL、愷他命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3月(3次)及4月(2次)確定,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巷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MH-3231號車牌)自上開住處出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而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當(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120ng/mL)及愷他命(392ng/mL)、去甲基愷他命(1,9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D1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2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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